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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5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11號原 告 王君芳

王麒瑋即王金添之繼承人

王銘慶

張秀玉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木興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本件被告之完整姓名及住居所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請記載完整內容),並依被告人數提供繕本。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其起訴狀未具體表明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00號、45之10號、45之6號、45之5號、45之4號建物所有權人即被告之完整姓名及住居所址,難認原告就當事人之表明合法(本院已調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00號、45之10號、45之9號、45之8號、45之7號、45之6號、45之5號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請到院閱卷),且其訴之聲明亦不完備,致本院無從查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另命原告於上開期間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請記載完整內容),並依被告人數提供繕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