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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5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19號原 告 段逸雯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被 告 馥人灣一山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趙彩卉被 告 曾智仁上列原告與被告馥人灣一山區管理委員會及曾智仁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80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資格存在或不存在,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管理委員會委員委任關係,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定意旨參照);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馥人灣一山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13年6月15日與被告曾智仁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查,依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部分,核其性質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均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呂加雯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