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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5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21號原 告 馬維隆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志軒等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貳佰陸拾元,及補正被告2之完整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⒈原告與被告王志軒等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王志軒與被告2間於民國115年2月4日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同小段1076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下合稱系爭法律行為)均不存在;㈡、被告2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5年2月11日在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於被告王志軒名下;備位聲明請求:㈠、系爭法律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2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於被告王志軒名下,經核上開先、備位聲明第1、2項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且均以系爭不動產為標的而請求,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依前開說明,原告上開先備位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再系爭不動產於115年2月4日所為之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520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稽,堪認本件起訴時系爭不動產之市場交易價格應為1,52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2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萬4,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⒉又原告起訴狀並未載明被告2之完整姓名、住所或居所,原告

前聲請調查被告2之年籍、住居所等資料,業經本院調取在卷,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補正被告2之完整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另請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須記載完整內容),並依被告人數提供繕本。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念諼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