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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5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29號再審原 告 精速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湘儀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阿波羅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給付價金等)事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8號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前訴訟程序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查上開前訴訟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2萬6,000元、美金7,004元,折合新臺幣34萬2,424元【計算式:新臺幣12萬6,000元+美金7,004元×30.9(前訴訟程序起訴日即112年3月2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新臺幣12萬6,000元+新臺幣21萬6,424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新臺幣34萬2,424元】,是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即為34萬2,424元,應徵收裁判費7,1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方鴻愷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