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36號原 告 許銘煌
許晋榮許淑娟被 告 亞加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春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於臺北市○○區地○○○○00○○○○○000000號所登記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查系爭房地鄰近區域之房地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約277,162元(含土地及建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價額為25,407,441元【91.67平方公尺(層次面積83.52+陽臺面積8.15)×277,162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5,407,441元】,是系爭房地價額已顯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7,000,000元,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83,400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