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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6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45號原 告 蔡余絹訴訟代理人 蔡燦瑜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月霞、蔡分、蔡發、蔡弄、蔡准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月霞、蔡准已於本件起訴前死亡,原告應陳報鄭月霞、蔡准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及查報有無繼承人向該管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事件,並追加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且依查得資料補正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後,按被告人數及住所或居所址數,提出補正後起訴狀繕本,以供本院送達被告。

二、依原告前陳報資料,被告蔡分、蔡發、蔡弄並未設籍於起訴狀所載地址即臺北縣○○鎮○○里00號,各該人別是否住居該址應予查明,否則無從送達起訴狀繕本,應補正各該人別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相關資料,並提出證據調查之方法,以供本院核對確認無誤後送達起訴狀繕本。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