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6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55號原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訴訟代理人 陳彥文被 告 王崇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陸仟柒佰伍拾陸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伍仟零柒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第179條及兩造間租賃契約約定,而聲明請求: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段000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5883元。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997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3日起至第二項金額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06元。⒋被告應自114年8月3日起至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700元。經核上開聲明第一項請求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經本院囑託劉麗玉建築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即114年12月12日市值為267萬4080元,有劉麗玉建築師事務所報告書可稽,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7萬4080元。又上開聲明第二項請求10萬5883元,依前揭規定,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併算其價額。復上開聲明第三項前段請求1萬3997元,及自114年8月3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2月11日)止,按日給付106元部分,依上開規定,經過131天,已可特定金額為2萬7883元(13997+106×131),亦應併計算其價額;至後段請求自起訴後至第二項聲明金額清償日止,按日給付106元,屬附帶請求,不併計算價額。

且第四項聲明請求被告應自114年8月3日起至系爭房屋騰空返還日止,按月給付1萬3700元,其中於起訴前一日止,共計4個月又9日,該請求金額已可特定為5萬8910元(13700×4+13700×9/3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亦應併計算其價額;至請求給付起訴後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部分,亦屬附帶請求,不併計算其價額。基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6萬6756元(0000000+105883+27883+58910),而本件係於114年12月12日提起訴訟,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50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
裁判日期:202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