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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6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62號原 告 蔡宇哲兼法定代理人 蔡泳青

藍君鳳共 同訴 訟代理人 劉宇庭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潘佳良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潘佳良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宇哲新臺幣(下同)56萬9,538元、原告蔡泳青25萬元、原告藍君鳳2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6萬9,538元(計算式:56萬9,538元+25萬元+25萬元=106萬9,5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0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