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73號再審原 告 薛鴻基再審被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自應依上開二審訴訟標的價額課徵再審裁判費,而該案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285元,是本件再審之訴應徵再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2,25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王沛雷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