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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6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85號原 告 連黃秀姬

連君龍連君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鴻文律師被 告 嘉盛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家凰

郭家寶

謝欣螢

郭家寅郭麗雪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黃正龍律師關治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仍應併算其金額。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5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2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連黃秀姬、連君龍、連君偉公同共有。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連黃秀姬3,186,54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該利息屬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686,549元(計算式:9,500,000+3,186,549=12,686,54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2,1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