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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6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89號原 告 張琮華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文昌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8,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被告之最新住所或居所,或具狀聲請公示送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聲明前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0萬元,聲明後段則為針對起訴後遲延利息之附帶請求,即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另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上所列之被告住址,雖為被告之戶籍地址,此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見限閱卷),惟經本院按址送達訴訟文書,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爰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前揭被告之最新住所或居所,或具狀聲請公示送達。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