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號原 告 徐美玉被 告 劉永民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4,315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條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起,擅自占用原告合法使用之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二段200巷25號「百富世家」社區9號機械式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構成不法侵害行為。㈡被告應立即停止侵害並返還系爭停車位占用狀態,排除妨害。㈢被告按月支付自114年1月起至系爭停車位實際返還日止,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合理使用損害賠償金,合計至今共計金額新臺幣4萬8,000元(得由法院審酌期間核定)。是依上開規定,第一、二項聲明之經濟目的實為同一,應以系爭停車位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停車位之市價約為190萬元,此有臺北地政雲不動產價格買賣實價查詢資料可稽,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90萬元;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4萬8,0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94萬8,000元(計算式:190萬元+4萬8,000元=194萬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3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靖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