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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6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05號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原 告 內政部國家公園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順發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被 告 劉柏廷訴訟代理人 林俊佑被 告 駱萬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下稱林業署宜蘭分署)、內政部國家公園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陽管處,與林業署宜蘭分署合稱原告)起訴未據預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0萬3086元(其中林業署宜蘭分署部分核定為166萬3133元、陽管處部分核定為3萬9953元,計算式詳如起訴狀第8頁所示,僅聲明7部分應核定為16萬006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507元。惟原告已表明欲分開計算裁判費(見本院卷第15-16頁),是林業署宜蘭分署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039元,陽管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即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分開計算則可避免因其中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致影響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行使之虞)。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2萬1507元(如欲計算比例,請自行協商核算)或由林業署宜蘭分署補繳2萬1039元、陽管處補繳1500元,逾期未擇一預納,即駁回原告之訴。又陳彥嘉律師所提出之林業署宜蘭分署委任狀似未有法定代理人蕭崇仁之印文,另陽管處之法定代理人似已變更為張順發,其亦應聲明承受訴訟,提出書狀由本院送達於他造。均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