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07號原 告 許進富被 告 黃啓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㈠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準,而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屋相近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之不動產(含基地),於起訴相近時點民國114年7月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5,222元,而系爭房屋總面積為39.45平方公尺(計算式:
層次面積36.57㎡+平台面積2.88㎡=39.45㎡),又參酌國稅局對於無法分別提出房、地實際價格時,房、地比係以3比7比例計算,故依此估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245,302元(計算式:39.45㎡×105,222元×權利範圍1/1×3/10=1,245,3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45,302元。又原告訴之聲明㈡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並自115年1月20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9,000元,此聲明前段係請求被告給付過去已積欠之租金,非屬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6,000元;至聲明後段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81,302元(計算式:1,245,302+36,000=1,281,30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5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