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08號原 告 薛丁允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乃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所明定起訴必備程式。所謂民事訴訟係當事人間就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紛爭,請求法院為判決之程序,若未能表明訴訟標的即私法上請求權為何,難認當事人間有何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紛爭存在,尚不能成訴,民事法院自無從審理。查原告雖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但未具體表明有何私法上請求權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從由原告所述事實及理由予以釐清。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私法上請求權為何,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請求給付金錢,應特定金額;如請求為一定行為,應具體描述行為內容),原告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