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12號原 告 潘忠輝被 告 鄭惠心
鄭惠伃
鄭惠如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0樓之0(遷出國外)鄭惠元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53,98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752元,扣除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之16,125元,尚應補繳3,6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姵勻附表:(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金額 1 本金 1,240,469 2 利息 1,240,469 110年1月7日 115年1月26日 5% 313,516 合 計 1,553,9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