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18號原 告 王泰東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間請求撤銷處分等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程式不合情事。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僅分別記載「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所為之申請,認為本市○○區○○段○○段000地號與171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經查,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本案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著實應辦理更正登記之行政處分」。惟上開項聲明第1項並未特定請求撤銷之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內容為何;聲明第2項未特定其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等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難認已具體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即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