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19號原 告 何黛雯
陳如宜李佳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仲唯律師
陳怡伶律師被 告 宜家蒙特梭利實驗教育代 表 人 陳茗莉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潘彥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學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54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何黛雯新臺幣(下同)7萬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如宜14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佳樺7萬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返還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教具、教櫃及設備(下合稱系爭設備)予原告何黛雯、陳如宜及李佳樺;㈤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何黛雯、陳如宜及李佳樺2萬5,000元。依上開規定,聲明㈠、㈡、㈢前段之訴訟標的金額各為7萬600元、14萬1,200元及7萬600元;原告陳報系爭設備現值為57萬9,666元(本院114年度湖簡字第2144卷第91-93頁),故聲明㈣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萬9,666元;聲明㈠、㈡、㈢後段及㈤之請求,均為針對起訴後孳息之附帶請求,即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6萬2,066元(計算式:7萬600元+14萬1,200元+7萬600元+57萬9,666元=86萬2,066元),應繳裁判費1萬1,510元,扣除前繳3,970元後,尚欠7,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靖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