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20號原 告 王明義被 告 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敏雄訴訟代理人 羊恩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次按調整租金屬不定期限之租賃,應以推定其存續期間增加租金之總數,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調整租金,所提高之租金額差額每月共新臺幣(下同)3萬4,701元(如附表),且未定終期,揆諸上開說明,應推定存續期間10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6萬4,120元(計算式:3萬4,701元×12月×10年=416萬4,1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289元,扣除前已繳納1萬7,646元,尚應補繳3萬2,6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怡婷附表:(新臺幣)編號 土地 (臺北市南港區玉成段三小段) 原告陳報現行每月租金 調整後每月租金 調整後差額 1 201地號 7萬6,000元 10萬8,401元 3萬2,401元 2 201-2地號 4,000元 6,300元 2,300元 合 計 3萬4,7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