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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6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22號原 告 慕少萍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峯明間請求確認保證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程式不合情事。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僅分別記載「確認原告對被告主張之借款債權不負任何保證責任」、「被告不得依該債權對原告為請求或強制執行」,並未特定本件聲明請求確認者,究係被告對原告主張若干金額之借款債權不負保證責任,難認已具體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即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念諼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