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23號原 告 張簡怡君上列原告與被告尤志峰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固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所明定。然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此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自明。惟查,原告對被告所提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514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雖主張本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惟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未見被告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或經法院判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自難認本件原告得依首揭規定暫免訴訟費用。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980萬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萬4,8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柯玟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