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3號原 告 李笛甄上列原告與被告興創有限合夥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0萬0,32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及說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6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邦培附表及說明:
綜觀原告各書狀之意旨,原告係欲主張被告不能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則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為被告對其之全部債權,包括本金、利息及費用等在內。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債權計算如下:
本金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49萬3,000元 1 利息 149萬3,000元 113年9月28日 115年1月5日 (1+100/365) 16% 30萬4,326.58元 2 費用 3,000元 - 3,000元 小計 30萬7,326.58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180萬0,3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