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39號原 告 臧瑞清訴訟代理人 楊忠憲律師
潘洛謙律師被 告 李玉山即阿春燻鵝肉專賣店
賴琇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斷屬於財產權訴訟或非財產權訴訟,應並依訴之聲明,而非僅依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標準。非財產權訴訟常涉及身分關係或人格權,但並非本於人格權有所請求,就一定屬於非財產權訴訟。例如:名譽權受侵害,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分別請求金錢賠償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者屬於財產權訴訟,後者屬於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倘若原告訴請移除噪音源、熱氣等侵害,係請求除去侵害;若是請求不得再製造噪音、禁止有熱氣侵入等,則係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屬於預防侵害,並非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兩項請求均得以金錢衡量,且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如訴訟標的價額在客觀上不能核定者,則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李玉山即阿春燻鵝肉專賣店、被告賴琇瑛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巷0號房屋,不得有排油煙處理設備之機器運轉聲,且自下午七時起至翌日上午七時止不得有客人喧鬧聲、划拳聲、酒瓶碰撞聲、水壓聲、鍋具清洗碰撞聲、其他聲響,侵入原告臧瑞清所在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巷0號房屋內;㈡被告李玉山即阿春燻鵝肉專賣店、被告賴琇瑛應連帶給付原告臧瑞清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5年度補字第639號卷第96頁)。經核,就聲明第㈠項部分,屬於預防侵害,並非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且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因無法客觀評斷原告因禁止被告為上開行為及排除侵害所受利益之交易價額,應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定之。至聲明第二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0萬元=175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1,97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2萬1,97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