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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7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41號原 告 蔡忠應被 告 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訴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命被告刪除董事登記資料之判決,並於事實及理由項下,載明請求法院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董事身分係基於與其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是起訴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例如:原告因此免除董事義務或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利益)難以核定,依前揭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