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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7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42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李逸翔律師

潘俊廷律師王博慶律師被 告 楊阿來

楊阿義楊志勝凱皓石材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楊秀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楊阿來、楊阿義、楊志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楊阿來、楊阿義、楊志勝應自民國115年4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凱皓石材有限公司(下稱凱皓公司)應給付原告43,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凱皓公司應自115年4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聲明,如被告楊阿來、楊阿義、楊志勝或凱皓公司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其他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被告等人應將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原證2附圖所示②,面積82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清除,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而訴之聲明㈠、㈡,分別請求被告楊阿來、楊阿義、楊志勝、凱皓公司給付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附帶請求於起訴前已可確定之數額,應併計其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萬4,282元(計算式:自115年4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同年月26日,按月給付原告888元,即43,512元+(888元x26/30日)≒44,2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聲明㈣,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約82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115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3,200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08萬2,400元(計算式:13,200元x82平方公尺=1,082,400元),連同上開第1、2項聲明,共計為112萬6,682元(計算式:44,282+1,082,400=1,126,68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2萬6,6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7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