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51號原 告 闕世其被 告 原鄉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明杰訴訟代理人 吳錫堅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權人訴請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訴,因涉及區分所有權人間財產上權利義務事項,故屬財產權之範圍,是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訴,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不能核定時,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將其訴訟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以計算其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民國91年1月6日原鄉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下稱系爭區權會)所作成之決議中,自臨時動議起所為之決議不成立;起訴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系爭區權會臨時動議提案六「建議取消長江街住戶管理費八折優惠」案不成立。上開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不成立之決議事項為㈥討論議案及臨時動議之提案一、提案二、提案四、提案五、提案六及㈦主任委員及各梯委改選,共計6個乙情,原告提出之系爭區權會會議資料可稽(本院115年度湖司補字第40號卷第117至137頁),經核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價額均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165萬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至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之請求,則與起訴聲明第一項之請求於訴訟經濟目的上同一,茲不併計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99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6=99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7330元,扣除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之裁判費4500元後,尚應補繳11萬2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映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