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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7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54號原 告 林晏鈴

林永啓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駿宏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寬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具狀補正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暨提出其不動產之鑑價資料(提出鑑定價格報告書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或其他足以證明上開不動產交易價值等資料),加計新臺幣40萬5,387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應繳之裁判費,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新臺幣4,490元後,如數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晏鈴新臺幣(下同)29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4年8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林永啓66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萬5,387元【計算式:298,000+667161=405,387】。依上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到院,並依主文欄所示方式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