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84號原 告 何春生訴訟代理人 莊景智律師被 告 張幸二
張文龍上 1人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張幸二應將臺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77年2月11日以士林字第039060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78年3月21日以士林字第067690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7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張文龍應將系爭土地於78年10月3日以士林字第229960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上開3筆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而現行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中並無與系爭土地鄰近且條件相似之土地登錄交易價格,可作為核算系爭土地客觀市場交易價格之參考,惟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參照),於欠缺實價登錄資料可供依循之情形下,仍不失為可供核定系爭土地價額之參酌依據,則據此核算系爭土地之價額為808萬920元【計算式:2,400元/㎡×(3337.73+2
9.32)㎡=8,080,920元】,不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共2123萬元【計算式:20,000,000+450,000+780,000=21,230,000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土地價值808萬920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08萬9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61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映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