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94號原 告 曾冠翰
林達衛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被 告 環遊郡采迭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邱義峰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㈠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確認被告環遊郡采迭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新增規約第11條第5項「新區分所有權人,應承擔並清償前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本社區之管理費及公共基金費用」之決議無效;㈡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請求確認被告環遊郡采迭區管理委員會於113年10月6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修訂規約第11條第6項「區分所有權人(含停車場所有權人),欠繳管理費達3個月以上者、應於公告繳款日期前先清償欠繳管理費後,始得享有購買磁扣、遙控器及各項社區活動回饋之權益(各項回饋依管委會決議),未取得磁扣、遙控器之前,區分所有權人得請求物業協助進出」之決議無效;㈢訴之聲明第三項為請求確認環遊郡采迭區社區規約第6條第6項「(欠繳管理費者不得選任委員。)」無效,與114年10月18日環遊郡采迭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A區、B區委員之選舉無效。核其性質,均非對於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均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有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而上開㈠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部分,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免於承擔及清償前手積欠之管理費及公共基金費用,而其前手積欠之公共設施管理費共計483萬3,548元(見士司補字卷第247至248頁之原告提出之明細表),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83萬3,548元;㈡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請求確認規約、會議決議無效部分,核其請求之經濟目的同一,均係確認環遊郡采迭區社區規約中關於「區分所有權人(含停車場所有權人)欠繳管理費者」之不利效果(含不得選任管理委員、享有購買磁扣、遙控器及各項社區活動回饋)為無效,且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前揭說明,應核定為165萬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部分,無從認與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經濟目的同一,因此部分規約、會議決議所規範欠繳管理費之效果非專針對前手有欠繳管理費之情形);㈢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48萬3,548元(計算式:483萬3,548元+165萬元=648萬3,5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7,4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