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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7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03號原 告 邱奕懿

陳國楨李金龍林麗令簡麗珠兼 共 同送達代收人 莊榮兆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士院璿114司執秋12522何思霖司法事務官」等間請求為一定行為等事件,雖據原告提出起訴狀到院,惟原告於起訴狀所載尚有下列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7條前段規定,原告陳國楨、李金龍、林麗令、簡麗珠應補正起訴狀之文末當事人欄之簽名或蓋章(原提出起訴狀之文末當事人欄之簽名為影印字跡,而非原本字跡)。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應補正起訴狀所載之被告「士院璿114司執秋12522何思霖司法事務官」之送達處所,及應補正除該被告以外之其他被告「新北地檢111執16216拒如中檢88執1298機關(故於士院起訴)」之正確名稱(如有法定代理人者,並應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送達處所。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應補正「訴訟標的」(即本件請求所依據之具體法條或法律關係)。

㈣、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應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具體事項。如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應於聲明內表明該具體之行為;如有請求不同被告各自為一定行為,亦應記載明確)。

㈤、就以上應補正事項,應提出一份記載完全之民事起訴補正狀及其附屬文件,且除提出於本院者外,並按應受送達之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