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15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被 告 蔡盧明珠
蔡武男蔡瑤靜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請求分割遺產,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代位其債務人蔡武志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蔡明郎所遺如附表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新臺幣(下同)14,008,49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按被代位人蔡武志應繼分比例4分之1計算,核定為3,502,124元(計算式:14,008,494元×1/4=3,502,1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567元,扣除前已繳納4,880元,尚須補繳37,6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品岑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名稱 面積/數量 權利範圍 價值(新臺幣) 1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 基地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第4層:106.65平方公尺 總面積:106.65平方公尺 1分之1 經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編號1、2不動產鄰近地區、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相似之不動產房地,於起訴相近時點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23,137元,該不動產房屋部分面積106.65平方公尺,依此計算,該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3,132,561元(計算式:面積106.65平方公尺×123,137元/平方公尺=13,132,5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61平方公尺 4分之1 3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存款481,517元 全部 481,517元 4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 存款3,983元 全部 3,983元 5 股票 華南永昌證券中正分 公司華南金 14,690股 全部 384,878元 6 其他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5,555元 全部 5,555元 合計 14,008,4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