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22號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訴訟代理人 吳雅琳上列原告與被告游OO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完備,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提出被繼承人林坤城遺產稅核定資料所列,於本件起訴時仍屬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尚未分割之全部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各該不動產於起訴時交易價額之鑑價資料(例如鑑定價格報告書,或相類之市價、實價登錄交易行情或其他足以證明各該不動產交易價值之資料)。
㈡以被繼承人林坤城之繼承人中,林彥廷以外之全體繼承人為被
告,並以林坤城於本件起訴時尚未分割之全部遺產為分割標的,更正訴之聲明,暨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㈢查報債務人林彥廷就林坤城遺產所占應繼分比例及其計算依據。
㈣如前開遺產中有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補正請求被告就該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之訴之聲明。
㈤查報前開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價額,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費率補繳裁判費(起訴至少應繳納新臺幣1,500元)。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足以適時反映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基礎。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該法律關係定之;民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對象,故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債務人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者,係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被代位之債務人無庸列為被告;分割遺產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被代位債務人以外之其餘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遺產中之不動產於分割前須先辦理繼承登記,如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其訴之聲明應併為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三、原告起訴代位其債務人林彥廷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坤城之遺產,就被告之列載、分割標的之範圍、應繼分比例之查報、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及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等事項,均有主文所示未備之情形,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命補繳裁判費。爰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完備,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禹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