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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7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24號原 告 蕭文傑上列原告與被告汪基宏等3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48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故於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主張土地上建物等係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如地上物之價值高於執行名義所載土地之價值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執行名義所載土地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 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參照)。依上說明,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比較系爭建物及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之價值,以價值較低者為核定之基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27.34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56.8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並起訴聲明: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994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地上物拆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因系爭執行事件,被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且將遭占用之部分土地返還予被告。則系爭土地價值於本件起訴時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5萬5324元【計算式:115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600元×(27.34+56.80)平方尺=6600元×84.14平方公尺)】,而系爭建物價值,經本院命原告補正陳報系爭地上物於起訴時價值,原告雖陳報價值約50萬元,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亦無提供鑑定報告供參,且系爭地上物為貨櫃屋、鐵皮屋,亦無從依新北市建築物價值估算其價值為比較,(本院民事執行處已訂於115年5月7日及同年月8日拆除上開部分,且本件另有聲請停止執行案件,具時間緊迫性,故不及送鑑定),然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上開部分,原告欲排除強制執行所獲得之利益,即含有系爭地上物得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故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55萬53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