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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7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27號原 告 張潔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被 告 謝台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業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8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起訴後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將附表一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暨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6,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將個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附表一:系爭建物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層次)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原告權利範圍 樓 層 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3736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0樓之5 鋼筋混凝土造 24層(二十層) 層次面積 43.41 陽台 8.76 全部 備考 共有部分:智興段4100建號,3,522.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 智興段4103建號,707.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3附表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

一、系爭建物部分:㈠依新北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下稱

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以「30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等表為準據,且依同要點第3點規定,「房屋標準單價表」內用途別之歸類,依附表6「房屋用途類別及用途細類別代號對照表」定之。另按,「第1項建物現值之計算,得簡化為下列公式:建物現值=建物單價×【1 —(年折舊率×經歷年數)】×建物面積」,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2條第3項規定甚明。

㈡查系爭建物坐落於新北市汐止區,為鋼筋混凝土造、用途為

住家用、總層數為24層,面積合計約56.62平方公尺(43.41+8.76+3522.96×6/10000+707.61×33/10000≒56.62,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二位),有系爭建物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依新北市房屋用途類別及用途細類別代號對照表,屬鋼筋混凝土造(B)第三類類別,再依前述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2條第3項、新北市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計算,系爭建物於原告起訴時之價額為60萬2,342元(計算式:15,400×【1 —(1%×30.92)】×56.62≒602,342,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萬元。

三、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6,000元,計算至起訴日即114年12月29日之前1日止,合計362日,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8萬6,839元(計算式:16,000÷31×362≒186,839,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4萬9,181元(602,342+160,000+186,839)。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