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3號原 告 李俊毅被 告 聖塔露琪亞公寓大廈兼法定代理人 郭君誼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聖塔露琪亞公寓大廈(下稱聖塔露琪亞大廈)於民國114年10月8日召集114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無效。備位聲明請求聖塔露琪亞大廈召開系爭會議,應予撤銷。上開先、備位聲明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均係屬財產權訴訟。然上開先位聲明,係確認被告聖塔露琪亞大廈之系爭會議決議無效,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無法核定,依前揭規定,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另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聖塔露琪亞大廈之系爭會議決議,其訴訟標的價額亦無法核定,依前揭規定,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惟上開先備位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即為165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