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30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李逸翔律師
潘俊廷律師黃子騏律師被 告 李梅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姓名「李雯玲」之記載,應更正為「李梅桂」。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又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原載被告之姓名為「李雯玲」,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覆被告之正確姓名應為「李梅桂」,有該局住居情形調查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依上開說明,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