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32號原 告 蕭明珠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被 告 淡江有約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余金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612元(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855號卷【下稱士簡卷】第6頁)。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授權規定,經報請司法院以民國113年12月1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1390225051號函准予核定,於113年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修正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並自發布日施行、000年0月0日生效之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依原定額數加徵,然本件原告係於113年11月14日起訴(士簡卷第8頁本院收文章),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上頂樓平臺及外牆(下稱系爭頂樓平臺及外牆)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9,68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士簡卷第8頁)。是依首揭規定及意旨,原告訴之聲明㈠請求被告修繕系爭頂樓平臺及外牆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提出之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115年2月25日鑑定報告書所載修繕費用為137萬8,440元。訴之聲明㈡部分係請求給付原告因漏水損害系爭房屋之裝潢及傢俱費用之損害賠償,此部分訴訟標得金額為22萬9,688元,與聲明㈠請求間無主從關係,非屬附帶請求,應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0萬8,128元(計算式:137萬8,440元+22萬9,688元=160萬8,128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337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萬9,612元(士簡卷第6頁)後,尚應補繳7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72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