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52號原 告 江 敏被 告 黃仁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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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再按原告係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起訴(本院115年度補字第8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頁),故應依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授權規定,經報請司法院以民國113年12月1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1390225051號函准予核定,於113年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修正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提高徵收標準)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返還原告民國114年7月25日至114年12月25日止無償贈與的公關專業見解文書;㈡如無法返還,要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元,並在美國時代週刊、臺灣聯合報、自由時報刊登報頭道歉啟事:「對不起遺失玫瑰刺客江敏女士手稿」或用中英文親筆寫恭喜提倡世界和善平等的玫瑰刺客書出版,齊向美國法關卡普里歐致敬並簽名予原告得使用於其書序上。依原告聲明內容,前開聲明㈠、㈡應認係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就聲明㈠部分,核屬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其訴訟標的並無客觀交易價格,且原告倘因本件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無法衡量及計算,原告雖於115年6月18日具狀補正上開公關專業見解文書之價值為1元(本院115年度補字第8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2頁),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釋明其主張,因認此部分訴訟標的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就聲明㈡部分,前段要求給付1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元;後段要求「登報道歉」抑或「用中英文親筆寫恭喜提倡世界和善平等的玫瑰刺客書出版,齊向美國法關卡普里歐致敬並簽名予原告得使用於其書序上」,後段請求2者間為選擇關係。就登報道歉部分,其性質核屬為非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及提高徵收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至以中英文親筆寫書序、簽名等部分,則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均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其客觀上利益難以金錢量化,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物,亦無從認定原告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無法核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則聲明㈡後段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最高者定之即1,650,000元;再與聲明㈡前段合併計之,應認聲明㈡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1元(計算式:聲明㈡前段部分為1元+聲明㈡後段部分為1,650,000元=1,650,001元)。從而,本件聲明㈡訴訟標的價額較高於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爰依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9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20,92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