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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8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53號原 告 吳則賢上列原告與被告吳佳原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聲明第1、2項,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24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再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00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上開判決,核屬基於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同一經濟目的,不重複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反面解釋,附帶請求起訴前利息,仍應併算價額,就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應給付利息、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7,500元部分,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民國114年12月7日,並與本金104,783元、執行費3,774元合併計算後,原告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346,5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以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1,041,432元,及自114年12月起至124年1月止(共110月)按月給付6,083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710,562元(計算式:1,041,432+6,083×110=1,710,562)。經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57,152元(計算式:346,590+1,710,562=2,057,152),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6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