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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8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54號原 告 方燕菁

黃聖雄被 告 將捷之森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展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於民國115年1月1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議題六所作成「專有部分及露台皆不可設置紅布條、LED跑馬燈、售屋看板等廣告物」之決議,及該決議所修正之規約內容無效;㈡、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0日內,將本判決主文公告於本社區APP及共同使用之公佈欄,且置頂及持續公告60日。核其上開2項聲明,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訴訟,又該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其經濟目的實為同一,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再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就上開2項聲明可得受之客觀利益無從衡量,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念諼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