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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8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55號原 告 詹喬幃

一、按起訴,應提出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規定。

二、原告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所提之起訴狀未載明下列事項,致無法確認原告請求審理之範圍,有不合上開規定程式之處。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被告「香港匯豐控股」、「昌和實業」、「協和影業」之

完整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暨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應對原告為何種之給付、行為

或不行為,應具體表明請求之內容即原告請求法院裁判主文之內容)。

㈢以請求之金額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如價額無法計算核定,依同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新臺幣165萬元定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薇方

附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等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