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56號原 告 談清雲
張玉惠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秀男被 告 財團法人軒轅教兼法定代理人 熊芳信被 告 張助禎
張麗雲
陳國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選舉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㈠被告財團法人軒轅教及軒轅教傳承會議於民國115年4月12日舉辦「第六任大宗伯、副宗伯」之選舉無效。㈡被告熊芳信當選大宗伯無效。㈢被告陳國臺當選副宗伯無效。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聲明第
㈡、㈢項當選無效部分,與聲明第㈠項之訴訟目的相同,為競合之關係,不另併計訴訟標的價額。又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