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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8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74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A02上列原告與被告A03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有下開應補正之事項,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塗銷,未繳納裁判費,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地租「依照契約約定」,經本院前裁定已命原告陳報系爭地上權有無約定租金及約定租金之數額,或提出設定契約,原告逾期仍未陳報及提供資料,無從得知系爭地上權有無約定租金,是本件暫以無約定租金之情核定訴訟費用。依上開規定,無約定租金者,其價額應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算(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計算),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4萬8,381元(計算式:系爭地上權設定面積52.76平方公尺×115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0,720元×10%×15=84萬8,381元),且未超過系爭土地價額354萬196元(計算式:11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67,100元×設定面積52.76平方公尺=354萬196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4萬8,3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原告之訴,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蔡侑宸為000年0月出生之未成年人,無訴訟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應提出其全體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請勿省略),並據此補正被告蔡侑宸及其全體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重新提出民事起訴狀,及按被告人數提供繕本(含證物),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關於被告蔡侑宸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