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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8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77號原 告 鍾嘉河被 告 吳芝芳

吳芝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5,500元,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3萬5,500元;又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協商之錄音錄影拷貝,此部分訴訟標的並非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且查無交易價額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8萬5,500元(計算式:33萬5,500元+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7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