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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8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78號原 告 呂季樽被 告 文心日日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孫元沁訴訟代理人 施國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被告社區於民國115年1月31日召開第7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議案二、三所作成之決議,上開聲明既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