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8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83號原 告 劉季平訴訟代理人 李彥川被 告 忠泰大美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瀚瑞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壹佰壹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聲明:確認被告於民國114年12月20日召開忠泰大美社區第十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成之決議(新增規約第17條之1第6款)自始無效,並追加聲明:確認忠泰大美社區規約第18條第1款規定,自始無效。經核原告上開兩項聲明,係分別針對不同規約條款主張無效,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以每一項聲明各為一訴訟標的,且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並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2=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蘇懌帆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