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86號原 告 徐以政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徐以信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93,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0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每月1日給付原告58,233元。備位聲明: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兩造就土地使用關係終止時止,按每月1日給付原告58,233元。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與備位聲明,均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尚無從確定或推定存續期間,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之,且先、備位聲明屬應為選擇之關係,先位聲明尚有第1項應合併計算,原告因而所獲利益將高於備位聲明,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按先位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481,920元(計算式:3,493,960+58,233×12×10=10,481,92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2,81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