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8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93號原 告 廖守吉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訴訟代理人 徐美玉

吳建政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下同)86萬2,505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5205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觀原告訴之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其訴之目的同一,均係為排除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利益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9萬9,67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又本件利息,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5月24日止),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玥彤附表:(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項 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86萬2,505元 1 利息 86萬2,505元 114年6月27日 115年5月24日 (332/365) 16% 12萬5,524.02元 2 程序費用 3,000元 3,000元 3 執行費用 8,642元 8,642元 小計 13萬7,166.02元 合計 99萬9,671元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