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98號再審 原告 匯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崑彰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李陳豐芳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99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93,357元,有本院114年度補字第623號裁定附卷為憑,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之為準,核定為1,093,357元,應徵收再審裁判費14,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