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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號原 告 翠山居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蘇逸凱被 告 王煥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交管理委員會資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印鑑、鑰匙、合約文件、資產清冊及財物文件交付原告(見士司補卷第9、1

17、119頁),核屬財產權訴訟,惟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其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裁判日期:2026-02-24